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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政府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防疫信息化管理水平,健全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保障动物防疫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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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林业、卫生计生、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有关工作。

第五条【防疫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预警预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应当逐步推行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第六条【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疫病防控科学知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七条【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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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风险评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状况以及风险因素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调整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九条【动物疫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

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动物疫情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病的流行趋势,及时提出动物疫情预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动物强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动物疫病流行状况,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强制免疫政策调整】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强制免疫病种调整机制,根据动物疫病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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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需要,提出增加或者退出强制免疫病种和区域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强制免疫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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