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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辽宁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辽水利质监字[1998]16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以及《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年1月省八届人大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城镇和厂矿供排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等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和辽宁省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

(四)施工合同文件等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评定(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核验)或者评定(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音交付使用。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辽宁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是在辽宁省水利厅领导下,在水利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业务指导下,对边区内水利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的专职机构。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在市(地)水利局领导下,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业务指导下,对辖区内水利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的专职机构。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并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各市(地)质量监督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省质量监督中心站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

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省质量监督中心站统一颁发。

第三章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省水利工程监督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辽宁省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及规程、规范;

(二)管理全省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负责辖区内省级以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资质审查以及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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