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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第2部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试行)

(冀人社发[2012]4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冀政办[2010]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河北省(以下简称本省)或在本省内流动就业需转移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所有参保人员。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实施办法实施监督。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指导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二章跨省转移

第四条原在本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并已在外省(包括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参加职工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向外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的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第五条原在外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已在本省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或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将本省户籍所在地确认为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向参保地或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跨省转入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已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返回本省,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凭在外省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凭证》,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户籍所在地(县区级)或居住地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手续。

第六条原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参加外省职工养老保险后,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在国家没有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之前,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并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中注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账时间和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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