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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发布单位】

80620

【发布文号】

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日期】

2000-11-02【生效日期】

2000-11-1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刘国强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各类工业生产用盐和其他盐产品。

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盐。

第三条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加工、运输、购销、储存和使用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盐业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全部加碘。

食品(副食品、干鲜果品、酱菜、调味品等)加工、饲料加工、畜牧业用盐等,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六条第六条自治县盐业公司的年用食盐计划须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报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工业盐的用盐单位应向市、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申报年用盐计划,由市盐业公司一并报省盐业主管部门,纳入计划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盐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市、自治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第九条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市、自治县盐业公司专营。

市、自治县盐业公司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市、自治县盐业公司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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