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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户、分户第三章户口申报

第一节出生申报第二节收养申报第三节恢复申报第四节户口补登、补录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第四章户口注销

第一节死亡注销第二节入伍注销

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第四节其他情形注销第五章户口迁移

第一节市、县内迁移第二节市、县外迁入

1目

第三节迁出市、县外第四节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节户主变更第二节姓名变更第三节出生日期更正第四节民族变更第五节性别变更

第六节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

第八章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第九章办理程序及时限第十章责任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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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等户籍管理事项应由本人或户主前往公安派出所申报,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责任人应由监护人或户主申报。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立户、分户

第八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独立为一户。

一个住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不予立户。第九条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生活独立,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

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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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第十四条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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