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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11日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落实生态立省战略,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党内法规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在经济社会发展决策和生态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政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决策部署要求,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任。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自治县党委和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县)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既严格追究责任,又依法保护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积极性。

第五条市县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负总责。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负主要领导责任。

市县党委和政府分管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负责人对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负分管领导责任。

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市县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生态立省、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等有关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市县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任期内大气、水、噪声、土壤等环境质量明显下降或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海南省总体规划或者突破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及产业园区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及林地红线,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及城乡、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林地、海岸带等规划的;

(五)相邻市县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市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市县政府与省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市县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九)因监管不力,导致本市县发生严重破坏海岸带、近岸海域、海洋生态环境事件的;

(十)因监管不力,导致本市县发生因生态环境保护引发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

(十一)未按省委、省政府要求完成本市县年度生态省建设工作任务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

(十二)未按省委、省政府要求完成本市县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或者水、大气、土壤等专项环境污染治理工作任务的;


(未完,全文共5518字,当前显示148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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