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省委十届三次、四次、五次、六次、七次全会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五大发展理念,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乡镇(街道)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必须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以上相关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地下水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盲目决策,导致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草原载畜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
(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六)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本地区由于主要领导成员未履职尽责,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臵不力的;
(八)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九)违反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因环境保护机构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
(十一)试点地区的领导干部未通过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的;
(十二)本辖区连续3年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的;
(十三)不按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以上相关地方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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