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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人员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寺庵林舍、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从事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文化、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年度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内容时,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二)教育信教群众,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维护祖国统

一、民族团结,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睦相处;

(三)制止自由传道、私设聚会点、私自选任宗教教职人员、不按规定发展信徒等非法宗教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邪教组织的破坏活动;

(四)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

(五)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古迹、建筑设施、古树名木及其它财产不受损害;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治安保卫、安全防火、绿化美化等工作;

(六)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开办社会服务业和公益事业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其财产,不得无偿调用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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