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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部门联合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药品解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全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食品药品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司其职、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做好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工作,并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各种工作机制。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同级或辖区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做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涉嫌犯罪案件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移送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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