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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各市矫正办:

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相关人员(包括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业务科室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研究讨论修改意见和建议,经市矫正办汇总后于3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电子版)上报我办。另,《细则》中的加粗字体内容,务必重点研究讨论。(联系人:丁军)

省矫正办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2012年2月20日)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

1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浙司[2011]125号)的相关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六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2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和书面传真相关法律文书等方式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监狱应当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可能性评估报告和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和书面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社区矫正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落实办公和教育场所、配置相应设施,具体负责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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