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武汉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结合我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条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市、区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市、区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市、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条区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开展审前社会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
第六条审前社会调查的程序:
(一)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应及时通知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并安排工作人员向居(村)委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开展调查工作。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二)工作人员经过调查,提出能否判处或裁定非监禁刑的意见和建议,并起草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调查人签名,报区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审阅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对有关疑点问题须进一步调查核实。报告审定后,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经相关负责人批准,提交委托机关。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在7个工作日以内提交委托机关,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在10个工作日以内提交委托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七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
居住地是指被告人或罪犯在适用社区矫正后固定、合法的住所所在地,包括:拥有自主产权住房所在地、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首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的住所地、予以接纳的亲属或保证人、监护人提供的能居住六个月以上的住所地。
第八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区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监狱应当向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改造质量评估报告和重新犯罪可能性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等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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