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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的

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条和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其引用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

(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

(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

(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

(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

(一)、

(二)、

(五)、

(七)项职责

第十条安监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前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施工过程中日常监督以及竣工前安全业绩的考评;

(二)对施工企业的设立、年审和晋、降级提出施工安全初审意见;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四)组织、指导施工安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对施工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安监机构对区安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办工程施工安全受监登记:


(未完,全文共5227字,当前显示1498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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