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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城市生态环境调查

【发布单位】

81107【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2-11-15【生效日期】

1993-05-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17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15日

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的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房地产、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核拨。

第六条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第七条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对各类废弃物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

第八条第八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教育、文化、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当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不断增加和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有维护、改善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及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第十条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务。

第二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监督、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皮箱,在居住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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