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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权的探析5篇

调研文章

对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权的探析

现行刑诉法对我国的审判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将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改为强调控、辩对抗式庭审模式,强化法院的中立地位。但却肯定了人民法院在新的审判方式下享有调查核实证据权。这一规定是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具体体现,也是法官审理案件对法律负责、对事实负责的重要依据。对法院的证据调查核实权进行研究,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准确及时查明事实,客观公正的处理案件。

一、关于调查核实证据权的法律规定

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

1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上述法律对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我们一般认为调查核实证据,是指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证据有疑问,且当庭难以查清,休庭后在法庭外进行的调查活动。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就是要通过法官庭外调查的补充形式,解除法官在当庭产生的疑问,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保案件质量,及时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二、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几个特点

法院依职权进行庭外调查,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及辩护律师的调查活动具有本质区别,它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中立性。在诉讼中,无论是控方当事人、还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都须提供证明发生某种事实的证据,他们在收集证据时不可避免地带有或多或少的倾向性。同样,辩方(包括被告人、辩护律师等)为了自身利益,也只是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法院依职权对庭审中有疑问的证据进行核实时,必须保持中立性,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

2、补充性。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是对控辩对抗式庭审模式的一种补充,不得以此来代替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收集的活动。法院的审理活动应主要通过主持法庭调查、法庭辩

2论,来查明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

3、确定性。法院通过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确定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收集证据是为了在法庭上揭露、证实犯罪,辩护律师在庭审前收集证据是为了在法庭上证实被告人无罪或罪轻,上述两类证据均需通过法庭认证来确定,不是最终的定案证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认定是法律意义上的最终认定,而法官调查核实证据的目的亦是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来最终定案。

三、法院行使调查核实证据权的几种情形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行使调查核实证据权:

1、控、辩双方对证明犯罪事实的某一重要证据有明确不同的意见,甚至出现了完全相反的证据,法庭采取任何一方的证据都有疑问,且通过庭审又无法排除疑问。在此种情形下,合议庭就应行使调查核实证据权,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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