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生态环境损坏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保障生态立省战略顺利实施,推进县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县各级各部门及其生产企业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认真、全面、正确履行职责,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守法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县各部门及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办、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是指机关、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法经营,对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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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的;
(八)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九)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严重污染等后果的;
(十)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十一)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流域污染、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况,导致国家对本辖区进行区域限批的;
(十二)环境质量超标,不按规定制定达标实施方案的;
(十三)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排污口的;
(十四)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辖区发生Ⅰ、Ⅱ、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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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逃脱处分、处罚或者刑事责任的;
(九)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在总量核查或审批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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