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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

【发布单位】

深圳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7-05-30【生效日期】

2007-05-3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四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第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本级政府应当在同期将该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未完,全文共1562字,当前显示46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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