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职务过错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xxx办事处安全生产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办事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确定。
第三条办事处负责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五条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被市人民政府或其他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四)本行政机关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因违法行政执法造成群众集访,影响治安秩序、社会稳定等其他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非法拘禁;
(二)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其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执法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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