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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发布单位】

河南省郑州市

【发布文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日期】

2006-02-19【生效日期】

2006-04-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郑州市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200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

2006年2月19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及时发现、治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可能导致重大事故损失的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煤炭、矿山和消防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对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第六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及时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并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运用预先危险分析、故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方法,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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