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实施《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
【发布单位】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水发[2005]470号【发布日期】
2005-10-14【生效日期】
2005-10-1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实施《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水发[2005]470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局、委)港航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各港口管理机构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对《办法》的宣传,顺利做好港口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为实施好《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交工验收
《办法》第七条第
(一)款规定,港口工程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
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
港口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的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竣工文件已按有关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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