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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

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

(桂政发〔2000〕5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防洪保安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财政部《关于你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1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区现行的防洪保安征收管理政策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1月1日起开征的“防洪保安费”不更名为“水利建设基金”,仍称“防洪保安费”

二、防洪保安费的征收范围、对象及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取消项目

1、取消随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附征的防洪保安费。

2、取消从预算外资金收入征收的防洪保安费。

3、取消向旅客征收的防洪保安费。

(二)保留项目

1、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

2、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干部、职工个人(含各行业的从业人员)按工资总额分档定额征收:月工资收入250元以上至400无(含400元)的,每人每年征收40元;月工资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征收60元;月工资收入250元(含250元)以下的免征。

3、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下同)中按年征收额提取3%。应提取防洪保安费的政策性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4、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南宁、柳州、梧州、桂林和贵港市,要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上述5个市人民政府确定。

5、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原则上不征收防洪保安费,但必须用足用好每年的15至20个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因防洪任务重或抢险救灾的地方,经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受益的范围内,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的需要,农村劳动力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可“以资代劳”。

(三)新增项目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及事业单位,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2、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三、防洪保安费由各级财税部门及财政部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代扣(征)代缴人由征收机关委托指定,并承担代扣(征)代缴义务。

征收的防洪保安费,除从城市维修建设税中划入的以外,可按年度实收防洪保安费总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

四、防洪保安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管理

五、各地征收的防洪保安费按3∶7的比例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市)支配,即30%上交自治区,70%留各地(市)、县(市)

六、本通知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停止执行。我区过去制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0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00〕5号)及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对防洪保安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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