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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乐县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湖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

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鄂发〔2016〕1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贯彻落实,强化各级党委(党组)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纪检组)的监督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中共湖北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等党内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其他相关领导干部,党的基层组织、基层纪检机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是指。党委(党组)领导班子的集体责任、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第一责任、党委(党组)其他班子成员分管范围内的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是指。纪委(纪检组)监督执纪问责的责任。

—1—第四条实施责任追究按照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违规必查、失责必究,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责任追究由上级党委(党组)统一领导,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集体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加强组织领导的责任,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严格,传达学习中央、省委及上级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不及时、不认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无计划、目标要求不明、责任分解不清、沟通协调机制不畅、督促落实不力,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弱化,抓党风廉政建设不敢担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履行选好用好干部的责任,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在选人用人上发生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

(三)未履行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责任,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六条意见,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四风”问题屡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的;

—2—

(四)未履行源头防治腐败的责任,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责任不落实,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制度、机制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履行领导和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工作的责任,惩治腐败工作不力的;

(六)未履行维护群众利益的责任,对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不纠正查处或者纠正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未履行支持和配合巡视工作的责任,对巡视反馈和移交的问题没有及时按要求整改和办理的;

(八)未把纪律挺在前面,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不严,放松对党员干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抓早抓小抓苗头问题不到位,或者发现问题没有及时提醒、制止,对问题严重的没有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未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情形。第七条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之一的;

(二)未履行加强研究部署的责任,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履行准确把握廉政状况的责任,对领导班子成员和下级主要领导干部廉政状况不了解、要求不严、监管不

—3—力,本级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级主要领导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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