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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号:宁政发[1988]114号发布日期:1988-10-5执行日期:1988-10-5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区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除《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在诊疗护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属医疗事故。

(一)限于科学技术水平,对疑难、特殊、罕见病例难以诊治的;

(二)医疗器械在使用中突然发生故障,或因突然停电影响诊治工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手术中,虽按技术操作过程进行,但困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或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五)按规定使用麻醉药物,因病员对麻醉药物的特殊反应而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其签字同意并做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八)经准备并按操作远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病员、家属及病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本细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八条医疗事故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

第九条医务人员因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或入院后不积极抢救,不采取紧急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在诊疗护理中,擅离职守,或不尽职尽责,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三)遇有复杂、疑难病症,不请示事不执行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生接到下级医生报告后,不及时检查处理的;

(四)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手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组织器官、血管、神经,手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护理或医嘱的;

(五)手术时开错病员或病员部位,可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的;

(六)由于治疗失误,给病员造成严重毁容的;

(七)滥用麻醉、剧毒、限制药品和过期药品,开错药或违反药物禁忌的;

(八)助产中,不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远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产妇、婴儿死亡的;

(九)护理中发错药、打错针、输错液(血),按规定应做药物过敏试验不做,或因护理不当发生严重烫伤。跌伤。褥疮的;

(十)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对错误处方不予纠正仍照方取药的;

(十一)医疗技术科室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配错血液,错报、漏报、迟报结果,拍片、插管发生错误,影响及时诊断和治闻,或放射、理疗过量的;


(未完,全文共5177字,当前显示146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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