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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89)公(消)字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建委、建设厅,计委,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赴山西省检查组关于太原市古交区矾石沟煤矿引进采煤机组被烧毁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发(1986)61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条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然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

第七条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

第八条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未完,全文共2695字,当前显示86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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