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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调研及建议

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调研及

建议

[摘要]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情况开展调研,不仅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本身,而且可以将有关经验适当推广到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还可以为我国普通刑事诉讼量刑程序改革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提供某些借鉴。本调研报告针对北京市24个中级、基层法院开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情况做深入调研分析,总结出“社会调查报告引入的可选择性”、“社会调查主体的多元化”、“社会调查报告程序的灵活性”、“调查报告样式、内容的多样性”等特点,梳理出社会调查报告实践工作中凸显的“对外地户籍未成年人引入社会调查报告难”、“社会调查主体资源短缺”、“社会调查时间仓促”、“社会调查报告质量有待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不清”等五个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社会调查;未成年人;异地委托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法治文明程度提升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我国少年司法改革中采用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由特定的调查主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参考依据。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情况开展调研,不仅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本身,而且可以将有关经验适当推广到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还可以为我国普通刑事诉讼量刑程序改革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提供某些借鉴。

本文拟对北京市24个中级、基层法院开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概况、特点及问题做深入调研分析,同时结合各地法院的相关实践及北京市的本土资源优势,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对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有所裨益。

一、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概况及特点

(一)摸索阶段(1991年-2001年)

1991年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1年《若干规定》)的颁布,可以说是北京市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适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催生剂”。当时,无论是调查报告的主体、方式,还是调查报告的形式等,都处于较为初级、粗浅的摸索阶段,即一般是由法官亲自到未成年人所在家庭、社区、学校、单位进行走访;调查报告也大多以谈话笔录的方式体现。1998年,北京市高级法院与北京市检察院等八家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社会调查……”,法院“要认真审阅控辩双方提供的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的平时表现、性格特点、成长环境,进行违法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等社会调查材料;必要的时候,法院也可以进行调查”,自此,由法官亲自、直接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的情况逐渐减少,个别区县开始尝试由检察机关或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二)深入阶段(2001年-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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