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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合同履行抗辩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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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第6

6、67和68条分别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这是法律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对抗合同另方当事人的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它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订立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和应用价值。

1、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适用于一些没有约定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这在一些常见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买卖、交易中经常会碰到,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很少能见到,在此不作赘述。但是,当发包人在合同以外要求承包人进行“三通一平”工程或另星工程的施工时,往往只是口头约定工程价款,而不同时出具有效的签证,在此种情况下承包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辩权,要求发包人同时出具工程价款签证。否则,“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见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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