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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有效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

1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市和区公安交通、交通以及国家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建设、绿化市容、交通、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财政、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教育、卫生、城管执法、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环保部门的指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为社区配套服务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

对因前款规定的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七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

2术,防止和减少大气环境污染;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

第十条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国际、区域合作和交流,鼓励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清洁能源技术和大气污染防治技术。

第十一条本市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方式。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环保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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