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高手,超级方便的公文写作神器! 立即了解


【聚焦】监察法中的留置等人身强制措施如何完善

【聚焦】

监察法中的留置等人身强制措施如何完善

完善监察法中职务犯罪调查制度的八项建议

(四)完善人身强制措施规范监察委所办案件在强制措施上的协调衔接,主要涉及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留置措施的决定程序,以及检察机关逮捕措施与留置的衔接。此外还有留置场所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看守所执行留置,以便于管理,防止违法并防止意外情况发生。长时间单独羁押在国际上属于禁止实施的侵犯人权的行为。规定在看守所留置,对保障被留置人基本人权并保障案件质量十分重要。但因教授们已经发表十分一致的意见,此处不赘。

(一)关于留置措施适用对象和条件

根据“草案”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同时具有案情重大、复杂,或可能逃跑、自杀,或可能有妨碍证据或妨碍调查行为情形的,可以经审批采取留置措施。笔者认为,留置措施应当限于刑事立案后,仅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及相关涉嫌犯罪人员适用,对仅有违法嫌疑尚无犯罪嫌疑的人员不适用。主要理由是:

1.留置具有等同于逮捕的法律效果,其对象和条件应当与逮捕协调衔接。留置时间为三至六个月,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见,其时限与严厉性均不低于逮捕,如果留置在专门场所,其单独关押方式将使严厉性超过逮捕。但如可适用于涉嫌违法而未涉嫌犯罪的人员,则与逮捕措施不协调。

2.按照公权力运用的比例原则,长时期羁押仅适用于涉嫌刑事犯罪,并存在羁押必要性的人员,不适用未涉嫌刑事犯罪,仅涉嫌行政违法的人员。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拘留、逮捕措施的法律精神。

3.留置措施的严厉性,使其不符合行政强制的使用原则。我国《行政强制法》中人身强制措施,根据相关法律,是指盘问、约束、强制带离现场、短时间留置等临时性人身控制措施,即“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行政强制法》第二条)。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精神,长时间丧失人身自由的高强度强制措施不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因此,对涉嫌行政违法的人员适用留置亦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范。

4.以“公务人员权利扣减”,不能对尚未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员实施长时间羁押提供有效法理依据一是根据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保障规范及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对公务人员例外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将持续受到质疑二是留置同样适用于占较大比例的非公务人员的行贿犯罪人员以及职务犯罪的共犯等公民。如果未涉嫌犯罪,而对仅涉嫌行政违法的人员适用留置,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长期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发生矛盾,也明显不符合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

5.以“留置”替代“双规”是一个进步,但是因适用范围扩大到非党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办案单位自行决定、单独关押的执行方式不变,就不能体现法治进步,甚至可能更容易发生侵权问题而为社会所诟病。因此,将其限制于“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是防止适用面扩大发生严重侵权危险的必要措施。


(未完,全文共3826字,当前显示1196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


温馨提示

此文章为6点公文网原创,稍加修改便可使用。只有正式会员才能完整阅读,请理解!

会员不仅可以阅读完整文章,而且可以下载WORD版文件

已经注册:立即登录>>

尚未注册:立即注册>>

6点公文网 ,让我们一起6点下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