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吉林省【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4-03-28【生效日期】
2014-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从事无线电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加强无线电产业发展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省无线电发展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线电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和权限,编制省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无线电发展规划、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制定无线电站址布局规划。无线电站址应当布局合理,并符合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设置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的无线电频率管理、无线电台(站)设置与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无线电安全和无线电监测与监督检查等工作。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无线电频率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其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指配;对用于经营性业务的,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指配。
第十条指配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使用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指配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或者招标、拍卖手续;使用期满未申请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频率。
第十一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指配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的;
(二)使用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两年不使用指配频率或者其使用的设备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国家修改频率划分需要调整频率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频率的公告,协调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整。因调整频率给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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