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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五章经费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

主要江河的划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的保护,严格实行监督与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城市河道整治专业规划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一条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1

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三条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十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堤防上新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物及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建>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改建或维修。


(未完,全文共5442字,当前显示146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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