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修改后)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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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7年10月29
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姚建华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开发建设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妥善安置、合理补偿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市(县)人民政府所属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征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市(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后,由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
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分户的除外。
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仍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应当撤回其行政行为。
暂停期限内,公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可。
第七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向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提出拆迁申请;
(三)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核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以及拆迁红线图;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安置房、周转房落实情况。
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搬迁期限、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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