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
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大金劳人仲案字[2012]第567号
申请人。姜元龙,男,1978年6月生,汉族,现住大连开发区21号小区杏花里38号楼1-6-3号。
被申请人:大连开发区星海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郝峰街。
法定代表人。伊东文昭,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娈娈、宋兆巍,均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申请人因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的员工,自2001年10月18日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分别与2002年1月28日、2004年11月25日、2011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1600元,该工资额不包括加班费及补贴费等。所实行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度。
自2001年3月1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开始工作,申请人一直认真履行着自己的工作职责。从2009年5月开始,被申请人开始出现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的情形,其中包括2009年5月、6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累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共计808元。申请人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申请人至今未予以支付,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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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5元。除此之外,申请人于2007年6月起至2011年10月止的加班差额8889元,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支付的加班费85730元,被申请人都没有向申请人支付。无奈之下,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辞职书,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申请人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同意与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支付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无奈,只好依法提起仲裁解决。
请求事项:
1、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09年5月,6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人民币808元;
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875元;
3、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加班费差额8889元;
4、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加班费85730元;
5、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522元;
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1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订立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用21432元。共计人民币171’256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并没有扣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是从奖金中扣发的,此种情形并不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申请人曾经使用了年休假,因此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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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不仅仅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双方还额外坚定了确认书,其中约定了加班补助的费用,不存在加班费的额外差额及加班费问题。
4、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违法的现象,不需要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
5、双方的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不同意支付损失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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