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规则
来源:泸水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0年06月29日点击:1050字体大小:大中小
(2010年1月11日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规范审判业务流程管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立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立案
第一条立案庭负责民商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第二条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应当进行登记,并给当事人出具收据。第三条立案庭应当对起诉状进行如下审查:
(一)起诉状(自诉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具状人签名或者盖章等基本情况。
(二)审查原告或者自诉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代理权限是否明确。
(三)原告或者自诉人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或证据目录清单)。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对民商事案件,应当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是否明确,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合同、票证等证据,或者证实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和受损程度的证据。
对行政案件,应当审理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起诉是否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律规定起诉经过复议为前置条件的,是否经过复议程序;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及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不作为的证据等。
对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审查自诉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并审查是否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时效期内提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等。
(四)案件是否归人民法院主管以及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第四条对刑事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后,立案庭进行立案登记,当日移交刑事审判庭,由刑事审判庭审查被告人是否羁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主要证据复印件是否齐全,赃款、赃物、物证是否随案移送,相关法律手续是否齐全,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办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情况抄送立案庭、院办公室,将提押送票交法警队,立案庭发出排期公告表。
第五条立案庭在审查中,如果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案的时间,以当事人补齐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立案庭收到原告或者自诉人提交的诉状和有关证据后,审判庭收到当事人递交的上诉状或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收据一式两联,一联交付当事人,一联附卷,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不予以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
第七条经立案庭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原告或者自诉人撤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第八条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制作,报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第九条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凡登记立案的,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指定管辖的案件由审查立案人员决定立案,其余案件由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主管院长审批。已经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向当事人发送诉讼须知、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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