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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制度构建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探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上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由于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多数证人却不出庭作证,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各级法院几乎没有超过10%的,有的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只有1%。且都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比例更低。如下列举几个地区的证人出庭作证率:

北京市一中院统计,该院辖区2005年度审结的刑事案共5500件,证人出庭案件只有29件,所占比例不到1%。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的刑事案件222件,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10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6.2%,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

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为5%左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率一直在2%到8%之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

以上列举的都是经济程度较高,司法条件程度较好的发达城市,那些司法落后的边缘小城县就更不可想象了。面对如此惨不忍睹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得不引发人们的深思。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严重后果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诉讼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影响程序上的公正性,更最终作用于实体结果。

程序上,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首先,如果证人不出庭质证,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就不可能实现。在证人的书面证言中法官的审查审判只是流于形式。这种书面审理方式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形成正确认识。

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经过一次较大的修改,改变了传统的纠问式审判模式,引进了控辩式庭审模式,并加强了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因此,我国的证人出庭质证制度还关联到其他制度,如交叉盘问制度:证人不到庭法官如何对证人盘问。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被告如何对证人的证言向证人本人提出疑问辩解。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条文仍然是只注重打击犯罪,缺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受证人主观因素影响。证人不出庭而仅仅提供书面证言,则可能会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而证人出庭,能够为当事人充分质证提供有效的法定场所和条件。而且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进行质证,会使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大大提高。

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法官能够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对证人证言形成较为全面的看法,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科学的正确的判断,必然会使最终判决更加公正。

证人出庭作证困难的原因

我国法律把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义务予以明确规定,确定了以“证人作证为原则,不到场作证为例外”的证人作证模式。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一、立法不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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