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活动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针对金融争议的特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金融争议
金融争议,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货币市场、外汇市场、资本市场、期货市场、保险市场和黄金市场等市场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争议:
(一)存款、贷款合同争议;
(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争议;
(三)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或服务争议;
(四)期货、外汇、黄金交易争议;
(五)保险合同争议;
(六)信托投资争议;
(七)金融租赁争议;
(八)其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服务争议;
(九)民间借贷争议;
(十)担保、典当争议;
(十一)互联网金融业务争议;
(十二)金融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争议。第三条规则的适用
(一)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则,由广州金融仲裁院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均视为同意将其金融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属于金融争议和应当适用的规则有异议的,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异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
(四)本规则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本规则的规定与《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其他规定。
(五)本规则统一适用于广州仲裁委员会及其属下各分会。第四条受理期限
广州仲裁委员会接收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五条发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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