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2005-10-260:0
【大中小】
【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苏州市人民政府文
号:苏府[2005]117号发布日期:2005-10-26执行日期:2006-1-1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持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安全生产、维护职工权益的重要举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苏州实际,现就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适用《条例》、《办法》和本
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可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境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就业的,根据自愿参保的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后,参照《条
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二、缴费基数与缴费费率
(一)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用人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三)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或者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
三、部门配合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提请公安、安监、卫生、民政、工商、总工会及医疗机构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二)当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在举证过程中需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四、申请材料
除《条例》规定的上报材料、伤亡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属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
材料:
(一)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及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相关的有关材料。
(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三)因工外出期间,除提交“派工单”、“出差通知书”等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外,属于下
列情况的,还需提供以下证明:
1.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证明;
2.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文书;
3.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四)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以及公安
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效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七)派遣和借调人员,提交双方用人单位的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材料,由劳动关系
所在单位申报。
(八)代理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代理人与伤亡职工关系的有效证明。
(九)其他特殊情况,提交能够证明情况的材料。
五、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申请材料
(未完,全文共4440字,当前显示1357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