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红河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红河州境内的各类企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相对集中在我州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参保办法按照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规定执行。
二、红河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及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费率、统一筹集、统一核算、统一支付。
在本实施意见实施前未参加省级统筹的驻州中央、省属单位一律实行属地统筹。
四、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五、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六、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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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红河州行政区域内的工访认定(含驻州中央、省属单位)统一由红河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机构认定。
八、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全额负担。
九、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缴费
基数,按本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执行。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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