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证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比较法视野下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和改革
据制度考察,公证制度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当然,我国古代也有相关的记载,也就是说,公证制度具有在全世界的一种通用性。但是,毫无疑问,各国在对公证制度的价值定位和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差别,这也就是当今拉丁公证制度和英美公证制度产生的渊源。就我国而言,曾经我们主要借鉴的是苏联的公证模式,但这种公证模式又和拉丁公证制度具有很多切合点,具备许多拉丁公证制度的特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发展的深入和国际交流的加强,近年,我们又有了向英美公证制度靠拢的倾向。于是,如何在我国既有的公证制度的基础上,整合我国近年来对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的移植,成为了我国公证制度进一步发展和改革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文章就几个公证制度中的关键问题,借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希望能够有益于我国公证制度的完善。
一、公证制度的价值取向
要想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公证制度,笔者认为,其首要的任务,就是要明确我们所要建立的公证制度的价值取向。纵观当今世界,主要存在拉丁公证制度和英美公证制度这两种公证制度,当然,它们之间在价值取向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就其根本目的而言,拉丁公证制度在于保障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实现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要法律行为与重大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以实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一公证制度的基本功能,从而达到维护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它将公证制度定位于国家准司法制度,表现为国家法律有大量关于强制性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的权威组织和公证人员的严格选拔,公证人对公证的内容要进行实质性的严格审查,且负有较大的责任。但同时公证也具有强大的效力,正如在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徽志上写着的这样一句古老的拉丁格言“:我们写的就是法律”。而反观英美公证制度,其公证机构并没有类似于拉丁公证制度这样的权威性,公证人员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它们大多实行“自愿公证”原则,法律很少规定“必须或者应当公证”的内容,公证人只对公证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然,公证文书也不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人主持宣誓仪式,由当事人对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宣誓”保证其真实性,作虚假“宣誓”的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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