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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问责制度[合集五篇]

安全生产问责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302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山西省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等法律法规,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严肃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企业安全生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问责(以下简称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对责任单位及其单位责任人采取行政问责措施。行政问责措施是指依照本制度,对责任单位给予黄牌警告、经济处罚和一票否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行政职务)、撤职处分或免职组织处理。

第四条制定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严格执行集团公司内部统一问责标准、规范问责程序,强化责任管理。侧重于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安全生产事故预防过程全面问责及管理过程控制责任问责。通过问责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抓住安全隐患来控制安全生产过程,最终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

第五条凡发生一起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问责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第二章问责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问责方式分为重大安全隐患问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对重大安全隐患产生单位、事故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八条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的范围是对事故单位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第三章重大安全隐患问责

第九条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井下未建立瓦斯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未采取措施的;

(五)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六)矿井出现瓦斯治理工程亏欠,导致重大隐患的;

(七)矿井采掘工作面和矿井抽采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八)矿井采掘工作面未进行“一通三防”安全评价许可的;

(九)掘进工作面在区域治理措施掩护下进行“拼刺刀”式掘进的;

(十)矿井通风、抽采能力富余系数不足,采掘工作面不执行上限配风的;

(十一)带压开采矿井采掘工作面生产前未进行防治水安全评价许可的;

(十二)越层越界开采;

(十三)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四)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五)矿井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或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十六)各种证照过期或不健全,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工程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七)煤矿未及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未及时取得或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八)存在可能导致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重大安全隐患。上述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按照《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文)执行。

第十条上述重大安全隐患由公司领导及各级干部日常检查、安全大检查、安全五人组活动中查出的问题,经查属实的职工举报问题,由公司安全部鉴定确认。第十一条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井下单位的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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