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提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层次和水平,增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张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张政办发〔2009〕18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张掖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城镇人员。
第二章参保登记、费用核定及缴纳
(一)城镇职工
第三条
参保登记:
(一)参保单位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职业证件;
2、单位职工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批准退休文件;
3、工资花名册和退休(职)养老金发放册;
4、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新成立的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上述规定证件和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三)参保单位发生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职工增加、减少、职工退休(职)等变更事项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手续。
(四)参保单位发生破产、撤销、解散、合并、转让或者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
手续。
(五)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含农民工)以及已破产或撤销、解散等单位未参保的退休退职人员,由代理劳动保障事务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现行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和社区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按就业再就业政策执
行。
第四条费用核定及缴纳:
(一)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由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2〕37号)的规定进行统计。
(二)新成立单位的职工、初次就业的职工和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从领取工资之月起
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工作人员或跨市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确定缴费基数。
(四)按照缴费核定的相关规定,由参保单位提供职工工资花名册和退休(职)人员养老金花名册,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医疗保险费缴费额,参保单位于每月10日前按照核定的标准足额缴纳,其中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五)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预算资金中列支,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六)参保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接受单位或继续经营单位为职工续缴医疗保险费。若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双方必须明确缴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按银行同期城镇居民储蓄利率加收利息(以下简称利息)的责任。
(七)依法宣布破产或撤销、解散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参保单位,若有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必须从资产变价中优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利息,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如被分流,由接受单位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八)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征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医疗保险,原享有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由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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