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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5篇范文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2010年01月04日16时03分131

主题分类:农业农村

“渔业水域”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7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的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和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的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的养殖区、捕捞区。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和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的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

第五条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后退出养殖、捕捞的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工作。

第七条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八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等方式补偿。

第九条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在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对因国有渔业水域被占用或者产业结构调整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渔具补偿费。

占用国有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对养殖、捕捞作业造成影响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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