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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5篇范文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2006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滩涂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水域保护规划

1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规划,涉及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其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水域保护规划是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调整水域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经过科学论证,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第十条本省实行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理信息系统。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对水域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调查统计事项和内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区的水域调查统计情况和动态监测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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