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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不能替代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市委、市政府,区县党委、政府是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问责。必要时,市委、市政府可以直接对区县管理权限内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或者责成区县党委、政府实行问责。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是问责调查机关,按照问责决定机关的要求,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建议。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和适用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依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八条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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