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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社会广泛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大力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社会良好氛围,根据《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的通知》(江委办〔2012〕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记录、信用报告,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征信的机构,通过对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而形成的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评估、评级或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三条各市、区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当地和部门实际,统筹协调做好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领域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是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的重点领域,应在以上领域大力推广使用信用记录、报告等信用产品,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五条政府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示范带头作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六条各地各部门应当结合自身工作职责,重点在下列行政管理事项中,将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1、采用集中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将采购供应商的信用记录作为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时的重要审查依据之一。对于信用记录显示信誉良好、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评审环节优先给予扶持;信用记录显示信用不佳的企业,不列入供应商名录(库)。

2、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参与的投标企业、个人,应要求其提供信用报告或信用记录,作为其开发能力和资质评判的参考依据之一。

3、建设工程招投标。在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项目招投标中,将招投标企业的信用记录作为资格预审、评标、定价的参考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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