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第22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关的通关便利措施。
第五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1、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2、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
3、aeo互认信息
4、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5、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第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1、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2、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3、企业行政处罚信息;
4、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海关总署第225号令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1、又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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