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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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争议案件协调工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协调案件管辖
第一条省法院负责协调下列执行争议案件:
(一)本省法院在执行中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以及其他部门发生争议的案件;
(二)本省中级法院之间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
(三)下级法院与本省地级市以上有关国家机关对案件的执行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
(四)省法院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执行案件。
第二条中级法院负责协调下列执行争议案件:
(一)本辖区内基层法院之间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
(二)本辖区内法院与有关地级市以下国家机关因执行案件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中级法院协调的其他执行案件。
协调案件的程序
第三条协调执行争议案件按分级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
(一)基层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法院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同属一中级法院辖区范围内的,由该中级法院负责协调解决;
(2)不同属一中级法院辖区范围的,应当先报请所属中级法院与对方中级法院协调解决;经中级法院协调仍然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请省法院协调。
(二)基层法院与本省内其他中级法院发生执行争议而协调不成的,应当先报请所属中院与对方协调解决;经中级法院协调仍然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请省法院协调。
(三)本省内中级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再报请省法院协调。
(四)本省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发生执行争议而协调未成的,应当逐级报请省法院与对方高级法院协调。
在执行中与其他机关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按上述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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