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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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
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2002年12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12日京高法发
[2003]37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形式审查与立卷登记
第一条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申诉、申请再审,应当由下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
(一)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但其中已有人申诉的,其他人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
(二)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三)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
第二条申诉、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但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驳回或再审后,仍申诉、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申诉应当自裁判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提出。但申诉人在此期限内曾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依规定应当立卷审查却未立卷审查的除外。
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第四条对刑事生效裁判申诉应当以下列理由提出: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或者自相矛盾的;
(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五)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审判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第五条对民事、行政生效裁判、调解申请再审应当以下列理由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生效裁判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文书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民事或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第六条对下列生效裁判、调解,不得申请再审:
(一)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或调解,但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二)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支付令,但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除外;
(三)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止诉讼等即时生效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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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五)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第七条申诉、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诉、再审申请书及副本两份;
(二)申诉、申请人身份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申诉、申请人非案件当事人的,应当提交与当事人身份关系或权利义务承受关系的证明材料。委托他人申诉、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手续;
(三)以有新证据可能改变原生效裁判为由申诉、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四)原
一、二审裁判文书。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或再审的,应当提交驳回通知书或再审裁判文书。以本规定第五条第
(四)项为由申诉、申请再审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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