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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科学化、规范化,发挥标准化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作用,推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培育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品牌,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是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采用综合标准化方法,开展以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为主要内容,以实现管理规范、服务质量良好、公众满意度高为目标,促进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探索性活动。

第三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工作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部署,制定试点工作相关方针政策、编制规划和计划、组织和协调相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四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联席会议负责审核、确定试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联席会议办公室(下称部级联席办公室)具体承担发布试点征集、下达试点任务、开展试点监督、确认试点评估结果等相关事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有关部门建立省级联席会议制度,并设立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下称省级联席办公室),具体承担辖区内标准化试点的征集、初核、上报、评估等相关管理事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共同争取省级人民政府对试点工作的政策和资金支持,推动试点建设。试点所在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为试点的保证单位或者承担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六条试点工作应当按照政府推动、部门联合、自愿申报、有序实施的总体要求开展。

第七条试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创新社会管理,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需求相结合;

(二)与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维护服务提供者和公众的合法权益相结合;

(三)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相结合

第三章试点的条件、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试点单位原则上应当是具有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或者组织。主要包括政府主导、依法承担对社会事务和社会生活进行管理、规范与协调等职能的机构或者组织,以及由政府主导、具有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阶段相适应、旨在保障全体公民生存和发展基本要求等基本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的机构或者组织。

第九条试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一定的标准化工作基础,有标准化管理机构及专兼职标准化人员,主要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标准化意识;

(三)三年内未发生重大服务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事故,未受到相关部门的通报批评、行政处分,以及被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四)所在地政府重视标准化工作,能够为试点创建提供政策、资金及其他支持

第十条自愿申请试点的单位应当填写《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申请书》(见附件1)。经试点承担单位、参加单位、保证单位、业务指导单位及管理单位同意后报送。第十一条试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推荐,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提交省级联席办公室。

第十二条省级联席办公室应当组织成员单位对试点申请进行统一审核,确定后以省级联席办公室名义上报部级联席办公室,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省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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