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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通知》(发改价格[2010]2613号)和《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审核和测算经营者供水成本和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经营者服务范围内的社会平均供水成本。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供水服务质量、物耗指标、能耗指标、产销差率和职工薪酬等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七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尚未正式营业的,应当以经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准文件及施工合同等资料为基础,参考周边地区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支出)核定定价成本。

第八条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经营者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在核定每一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综合评价供水服务质量,合理确定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

第九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按每立方米核定。

第十条制水成本是指经营者将原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制水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租赁费、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外购成品水费、修理费、水质检测费和其他制水费用。

为保障供水安全而建设的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在线监测等的建设和运行成本费用,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一条输配成本是指经营者将符合水压、水质要求的净水输送到用户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配环节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动力费、修理费、原材料费、机物料消耗、管网检漏维修费、租赁费、水质检测费和其他输配费用。

第十二条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其中:

(一)销售费用是指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部门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二)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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