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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监审工作总结

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条例

(2007年7月)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加强垄断行业价格监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和其他业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定价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下简称制定价格)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本条例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定价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定价成本是指通过政府制定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予以补偿的生产经营合理成本,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法人。

第三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第四条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中央和地方定价成本监审目录规定。

1中央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需要实行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政府定价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政府定价部门可以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定期监审或不定期监审。

第六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政府定价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核算规则,并对外公布。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定价成本核算规则时,应当明确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和核算方法,对职工薪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等费用以及影响费用变化的相关指标确定具体的审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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