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申请和结果批复及相关材料备案操作规范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工作规程。第二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及本工作规程明确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工作要求和工作步骤等组织进行。
第三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立项申请、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报表编制、中介审计、结果申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完善制度等工作任务,应当遵循本工作规程相关要求。
第四条制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建立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监督制衡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程序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立项申请
第五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特殊规定外,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要求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属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六条企业发生《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经济行为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和企业经济行为需要,由母公司统一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
第七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情况简介;
(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清查时点);
(四)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应当附报能够说明开展清产核资理由的相关文件或材料。
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或者参加清产核资工作,应当附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相关决议。第九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应当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含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等,下同)。对于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子企业,企业应当附报有关名单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以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第十条企业所属下列子企业可以不列入参加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接以企业账面数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一)子企业新成立不到1年的;
(二)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
(三)子企业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财务审计确实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账的。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后,应当依据清产核资制度及时予以审核和答复。
(一)对于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文件;
(二)对于不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并告之原因。
第十二条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或资产管理等机构或者成立多部门组成的临时机构作为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并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于接到同意文件15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应当抄报本企业监事会1份)。第十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二)企业清产核资办事机构基本情况;
(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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